定西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审议意见办理办法
(2004年7月30日市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09年6月30日市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第一次修订
2016年4月19日市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五次会议第二次修订)
为了加强定西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常委会)审议意见的办理工作,规范办理程序,增强办理实效,现结合工作实际,参照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一章 审议意见的形成和交办
第一条 审议意见是指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在听取和审议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专项工作报告,听取和审议市人大常委会视察、执法检查报告后,对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工作提出的重要改进意见和要求。
第二条 审议意见的形成,应贯彻少而精、重实效的原则,突出重点,简明扼要,目标明确,切实可行,既要有实质性的内容,又具有可操作性。
第三条 审议意见要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地反映常委会组成人员的意见,做到合法性和合理性相统一,一般应立足于尚未引起报告机关重视,又确需解决的问题;或认为有必要交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办理,但又不宜作决议或决定的重要意见、建议。
第四条 审议意见必须紧紧围绕常委会会议审议议题,由相关工作机构结合调查、视察意见和常委会组成人员审议发言,提出审议意见稿,经主任会议通过后,交由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办理。交办采取会议交办或书面送达两种方式,具体方式由主任会议决定。
第二章 审议意见的办理和反馈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为审议意见的办理单位。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按要求办理完审议意见后,要及时将办理落实情况报告市人大常委会。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报告审议意见的办理情况,可采取下列方式:
(一)向市人大常委会书面报告;
(二)向主任会议报告;
(三)向市人大常委会会议报告。
一般情况下,采取向市人大常委会书面报告的方式。采取其他两种报告形式,需由主任会议决定。
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办理情况时,其报告应当经市政府常务会议、“两院”院务会议通过,并由主要负责人签署,其中,市政府的报告也可由分管副市长签署。向主任会议或者市人大常委会会议报告办理情况时,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三章 办理审议意见的时限和要求
第八条 审议意见在市人大常委会会议闭会十日内送交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办理。
第九条 办理单位接到审议意见后,要认真研究,抓紧办理,在交办后四个月内办理完毕。
第十条 对涉及面广,受客观条件、时间所限,或因其它特殊情况不能如期办理完毕的,应当及时向市人大常委会书面说明情况,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变更办理时限或终止办理。
第四章 办理审议意见的督查和测评
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审议意见的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市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并进行审议;在审议意见办理期间,主任会议可以对一些事关全局、社会反映强烈的重大问题安排议程听取专题汇报,提出督办意见,以促进审议意见的落实。
第十二条 在审议意见办理过程中,市人大常委会应当组织市人大代表、常委会组成人员和有关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以及有关专家采用听取汇报、视察、抽查、专题调查等方式跟踪督办,并对办理情况报告提出审查意见,经主任会议审定后提交常委会会议。
第十三条 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请常委会会议对审议意见办理报告进行满意度测评。测评结果向市委报告,向办理单位通报,并通过媒体向社会公布。
满意度测评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进行,实行一事一测评。测评结果分为满意、基本满意和不满意。满意和基本满意票未超过市人大常委会全体组成人员半数的,即为审议意见办理结果不满意,市人大常委会应当书面通知办理单位重新办理,并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
第十四条 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对重新办理情况的报告将再次进行测评。对重新办理情况的报告测评结果仍为不满意的,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可就相关问题提出质询案。
第十五条 对审议意见办理情况测评通过的,办理单位应当开展“回头看”,并在测评通过后12个月内书面报告办理成果巩固深化情况。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9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