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西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组成人员守则
2016年4月19日市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强市人大常委会(以下简称常委会)组织制度建设,使常委会组成人员更好地履行职责,根据宪法、有关法律和《定西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的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守则。
第二条 常委会组成人员是指常委会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和委员。
第三条 常委会组成人员必须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依法治国有机统一,坚持和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践行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模范遵守宪法和法律、法规,维护国家和人民的根本利益,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自觉接受市人大代表和人民群众的监督。
第四条 常委会组成人员应当自觉加强学习,积极参加常委会组织的各类学习活动,认真学习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和习近平总书记系列重要讲话精神,熟悉宪法和法律、法规,掌握行使职权所必备的知识,提高依法履职的能力。
第五条 常委会组成人员必须热爱并致力于人大工作,参加其他社会活动不能影响常委会工作。不驻会常委会组成人员应当处理好常委会工作与其他工作的关系,优先执行常委会组成人员职务。参加市人大专门委员会和市人大常委会工作委员会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应当积极参加所在委员会的活动,遵守所在委员会的工作规则和制度。
第六条 常委会组成人员必须按时出席常委会会议。因病或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出席会议的,必须由本人向秘书长履行书面请假手续。会议期间临时因特殊原因不能出席全体会议、联组会议的,应当向秘书长请假;不能出席分组会议的,应当向分组会议召集人请假。如请假未获批准,不得缺席会议。
常委会组成人员请假一年内累计不得超过两次。一年内两次以上或届内六次缺席常委会会议的,或者有其他特殊原因难以履行职责的,本人应主动辞去常委会组成人员职务。
常委会办公室要将常委会会议的请假、出缺席情况印发全体常委会组成人员,并通过市人大常委会公报向全体市人大代表和社会公开。
第七条 常委会组成人员在常委会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第八条 常委会会议举行前,常委会组成人员应当就会议议题积极做好审议准备。必要时,可根据会议议题进行调研,听取代表和群众的意见。
在分组审议时,常委会组成人员应当围绕会议议题,主动、充分地发表意见。
常委会组成人员应当认真负责地行使表决权,并服从和遵守依法表决结果。
第九条 常委会组成人员应当坚持民主集中制原则,严格依法、按程序办事,重大问题必须集体讨论决定。
第十条 常委会组成人员应当积极参与常委会组织的视察、检查、调研、专题询问及其他活动。在参加活动时,可以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但不直接处理问题。
第十一条 常委会组成人员应当加强与人大代表和人民群众的联系,注意听取人大代表和人民群众的意见和要求,并向常委会反映情况或提出意见、建议。
第十二条 常委会组成人员应当加强团结,维护大局,认真贯彻执行中央和省、市委关于加强廉政建设的有关规定,严以律己,保持清正廉洁。
第十三条 常委会组成人员应当严守国家秘密。凡属规定不应公开的内容,不得以任何形式传播。在外事活动中,应遵守外事纪律,维护国家尊严和利益。
第十四条 常委会组成人员违反本守则的,应向主任会议或常委会作出检查。情节严重的,由主任会议提出处理意见或者建议提请常委会会议决定。
第十五条 本守则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定西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联系“一府两院”办法
2016年4月19日市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强市人大常委会与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工作联系,确保市人大常委会依法履行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人大常委会和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一府两院”)应当加强工作联系,正确处理相互关系,依法履行各自的职责。
第三条 市人大常委会依法召开会议时,市人民政府市长或副市长、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院长及市政府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列席会议,报告相关工作,说明有关议案,听取审议意见,回答有关问题。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每年底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研究提出下一年度拟提请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建议清单,报市人大常委会征求意见,由市人民政府修改完善并报市委研究同意后,列入市人大常委会和市人民政府年度工作要点。
第五条 市人大常委会会议每两月至少举行一次。每次会议的议题,可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根据常委会年度工作要点及计划议题讨论提出,也可由 “一府两院”提请。议程草案经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确定后,由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及时通知“一府两院”。“一府两院”接到通知后,应当认真研究,积极做好各项准备工作,提前十五日报送相关材料。对确定的议题,“一府两院”因特殊情况认为需要变动的,应及时同市人大常委会联系协调。
第六条 “一府两院”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的重要工作报告和议案,事先应分别经政府全体会议或常务会议、法院院务会议、检察院院务会议讨论通过。对已列入市人大常委会会议的专项工作报告,应由市人民政府市长或分管副市长、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报告,市人民政府也可委托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报告。
第七条 “一府两院”应当将市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决议、决定、审议意见和人大代表建议提交政府常务会议或法院、检察院院务会议认真研究,提出贯彻落实的具体意见,并在规定的时限内将执行情况向市人大常委会进行报告。
第八条 市人大常委会组织执法检查、代表视察、专题调研、工作评议等重要活动,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听取有关工作汇报和研究讨论事关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热点问题、重大案件以及督办交办议案意见建议时,根据需要可以通知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负责人、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负责人参加活动或列席会议,汇报有关工作,回答提出的问题。
第九条 市人大各专门委员会和市人大常委会各工作部门依法开展活动时,可以根据工作需要,通知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检察院积极配合做好有关工作。
第十条 市人大各专门委员会和市人大常委会各工作部门根据主任会议的安排,在审查议案、起草决议、决定和有关报告以及调查研究、执法检查、代表视察、工作评议等具体工作中,可以就一些重要问题听取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情况介绍,进行工作交流。
第十一条 市人大代表和常委会组成人员在执法检查、代表视察、专题调研、工作评议等依法履行职务活动中反映的问题、提出的意见建议,经主任会议研究后转交“一府两院”办理。要求报告办理结果的,“一府两院”应按规定时间报告,市人大常委会对办理情况可以跟踪监督问效。
第十二条 市人大常委会可围绕人民群众普遍关注的司法问题,开展执法检查,听取审议法院、检察院专项工作报告,并对审议中发现的重大问题进行专题询问或质询。对群众反映强烈、社会影响面重大的审结案件,人大常委会可通过听取专项汇报,决定是否交由原审判、检察机关或其上级审判、检察机关依法进行审查,及时回应社会关切。人大常委会收到拟任命司法人员有事实依据的违法违纪举报,经主任会议研究认为可能会影响其任职的,应暂缓任命,退回原提请机关调查核实并报告情况。人大常委会收到司法人员徇私枉法、刑讯逼供等违法办案的线索或举报后,应按干部管理权限转交有关机关或所在地检察机关调查并反馈情况。
第十三条 “一府两院”应当于每年七月中旬,以书面形式向市人大代表通报上半年工作情况。
第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对市人大常委会转交的人大代表来信、人民群众反映的重要信件和司法案件,应当高度重视,认真研究办理。
第十五条 “一府两院”召开重要会议时,可以邀请市人大常委会主任或副主任、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和工作部门负责人列席。
第十六条 “一府两院”公布实施决定、命令及规范性文件,应报市人大常委会备案。市人民政府各部门的重要文件也应抄送市人大相关专门委员会和市人大常委会相关工作部门。
第十七条 市人大常委会与“一府两院”根据工作需要开展联系。联系的主要形式有:
(一)市人大常委会主任、副主任与市人民政府市长、副市长的联系;
(二)市人大常委会分管副主任和市人大法制委员会、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负责人与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负责人的联系;
(三)市人大常委会秘书长、副秘书长与市人民政府秘书长、副秘书长、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有关负责人的联系;
(四)市人大常委会各工作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和工作需要与“一府两院”有关部门的联系。
第十八条 市人大常委会与“一府两院”之间,应根据工作需要,定期不定期地召开联席会议,共同研究、确定一些重要问题。联席会议由市人大常委会召集。
第十九条 全国人大常委会及有关工作部门、省人大常委会及有关部门来定西开展执法检查、代表视察、专题调研、立法调研等活动时,“一府两院”及其相关部门应当积极配合,认真做好准备汇报材料、选点、陪同等工作。在召开座谈会时,由市人民政府市长或分管副市长、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进行汇报。
第二十条 “一府两院”应当制定接受人大监督的具体制度。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通过之日起实施。
定西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
2016年4月19日市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保障和规范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常委会)依法有效地行使重大事项决定权,推进决策的民主化、科学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和《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重大事项,是指本行政区域内经济、政治、文化、社会和生态文明建设中带有根本性、全局性、长远性的,关系改革发展稳定大局和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须经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或须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备案报告的事项。
第三条 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必须坚持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依法治国有机统一,坚持科学决策、民主决策、依法决策,使党的主张通过法定程序成为国家意志,监督和支持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依法有序开展工作。
第四条 下列重大事项,应当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并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
(一)贯彻实施宪法、法律、法规和上级人大常委会、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决定的重大措施;
(二)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重要改革方案;
(三)推进依法治市、加强民主法治建设、维护社会稳定等方面的重要决策部署;
(四)编制或变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计划、财政预算决算;
(五)编制或修改城市总体规划、城镇体系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产业布局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六)全市行政区划的重大调整变更情况;
(七)环境保护、生态建设和自然资源开发利用方面的重大事项;
(八)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民政、民族宗教、侨务等事业发展的政策措施和重大决策事项;
(九)制定或者修改关系群众切身利益的重大政策措施和决策事项;
(十)市人大常委会就重大问题组成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并根据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应当作出决议、决定的事项;
(十一)市人民代表大会交由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
(十二)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市人大代表实行逮捕或者刑事审判的申请的许可;
(十三)撤销市人民政府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撤销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的不适当的决议、决定;
(十四)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在重大问题上不同意检察委员会多数委员的意见的事项;
(十五)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建议由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的其他重大事项;
(十六)法律、法规规定或市人大常委会认为应当由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的其他事项。
第五条 下列重大事项,有关国家机关应当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必要时由市人大常委会审议,提出意见、建议,并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
(一)贯彻实施宪法、法律、法规和全国、省、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委员会决议、决定的情况;
(二)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执行情况及五年规划的中期评估情况;
(三)市级财政预算执行及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情况;
(四)市级城市维护建设资金、污染防治资金,医疗、失业、基本养老等社会保险基金和住房公积金、教育基金等专项资金的管理与使用情况;
(五)在全市范围内有重大影响的突发事件和对人民生命财产造成重大损失的特大事故、重大自然灾害的应对处置情况;
(六)投资亿元以上的市列政府投资项目、重大专项资金的安排、重大国有资产处置事项以及其他对社会经济发展、环境保护有重大影响的建设项目的立项及其建设情况;
(七)市人民政府机构改革方案及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派出机构的设置和变更,以及县、乡级行政区域的设立、撤销、合并或者变更方案;
(八)本市城市总体规划的实施情况;
(九)水、大气、土壤的污染防治规划和实施情况;
(十)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办理人大代表议案和建议、批评、意见的情况;
(十一)人民群众普遍关心的、迫切需要解决的重大问题;
(十二)市人民政府依法行政情况,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公正司法情况;
(十三)法律、法规规定及市人大常委会认为需要报告的其他事项。
第六条 实行讨论决定重大事项年度清单制度。按照本规定第四条、第五条,每年年底市人民政府研究提出下一年度拟提请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的重大事项的建议清单,报市人大常委会征求意见,由市人民政府修改完善并报市委研究同意后,列入市人大常委会和市人民政府年度工作要点。对没有列入年度清单的重大事项,市人民政府可根据工作需要补充提出。
第七条 下列组织和人员有权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有关重大事项的议案:
(一)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
(二)市人民政府;
(三)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
(四)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
第八条 提请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议案或报告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重大事项的基本情况;
(二)与重大事项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政策依据;
(三)重大事项决策方案及可行性说明;
(四)有关统计数据、调查分析等资料;
(五)市人大常委会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九条 重大事项的议案或报告依照下列程序提出:
(一)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出的议案或报告,由市人大常
委会会议审议;
(二)市人民政府和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提出的,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工作委员会审议并提出意见,再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三)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依法联名提出的,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工作委员会审议并提出意见,再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四)市人大常委会各工作机构可以向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出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意见、建议,再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为议案提交市人大常委会审议。
第十条 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提出的重大事项议案或报告,应由主任、市长、院长、检察长签署;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联名提出的重大事项议案,应由联名人共同签名。
第十一条 依据本规定第五条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的重大事项,常委会会议经审议而不作出决议、决定的,应当在常委会闭会后十日内将审议意见反馈给报告机关。
第十二条 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前,应当开展决策协商,采取多种方式,广泛听取人民群众、人大代表、法律顾问、专家学者和社会各方面意见,必要时举行论证会、听证会,或者通过媒体征求社会意见。
第十三条 市人大常委会审议重大事项议案或者报告时,议案或报告提出机关的负责人或联名人应当到会。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可以就有关问题询问。议案或报告机关的负责人或联名人应当对询问作出答复。
第十四条 市人大常委会闭会期间急需处理的事项,可以由主任会议讨论,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理意见,并由主任会议向下次市人大常委会会议报告,由市人大常委会会议确认。
第十五条 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情况,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通报,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六条 有关国家机关须认真执行市人大常委会关于重大事项的决议、决定,并在决议、决定规定的时间内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执行情况,逾期不报告的,市人大常委会应要求执行机关限期作出报告。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中提出的审议意见,交“一府两院”和有关单位办理的,“一府两院”和有关单位应当在四个月内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办理结果。
第十七条 市人大常委会对重大事项的决议、决定的贯彻执行情况,应当进行跟踪检查。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负责督促相关重大事项决议、决定的贯彻落实。
第十八条 有关国家机关拒不执行市人大常委会关于重大事项决议、决定的,市人大常委会可依法采取询问、质询、组织特定问题调查等方式进行监督,情节特别严重的依法撤销由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有关责任人员的职务。
第十九条 严格落实重大行政决策责任追究制度,市人民政府凡越权或非经法定程序作出的重大决策,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应依法撤销;造成失误的,依法追究责任。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定西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任命人员任前法律知识考试办法
2016年4月19日市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促进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认真学习宪法和法律知识,提高法律素质,增强依法履行职责的能力,根据《定西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法律知识考试坚持考用结合、以考促学、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三条 法律知识考试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组织实施,法制工作委员会会同办公室和人事与代表工作委员会,具体承办命题、监考和评卷等工作。
第四条 拟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下列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参加法律知识考试:
(一)市人大常委会副秘书长及各工作机构负责人;
(二)市人民政府秘书长及政府工作部门主要负责人;
(三)市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
(四)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
以上人员5年内已参加并通过本届市人大常委会任前法律知识考试的,可以不再进行任前法律知识考试。
第五条 法律知识考试的内容分为公共部分法律和相关部分法律。
公共部分法律范围包括社会主义法制理论和宪法、地方组织法、选举法、代表法、监督法、立法法、公务员法等。
市人大常委会和市人民政府提请任命人员考试的相关部分法律范围包括行政许可法、行政诉讼法、行政复议法、行政处罚法、国家赔偿法等。
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检察院提请任命人员考试的相关部分法律范围包括法院组织法、检察院组织法、法官法、检察官法、刑法、民法、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民事诉讼法等。
第六条 法律知识考试采用开卷或者闭卷的方式,答卷时限为120分钟。
第七条 法律知识考试应在市人大常委会会议举行5日前进行。考试的具体时间、地点和范围,由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于考试的3日前通知本人及其所在单位。
第八条 主监考由一名市人大常委会副主任担任,监考人员由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法制工作委员会和人事与代表工作委员会负责人担任。
第九条 参加考试的人员应遵守考场纪律,在规定时间内独立完成答卷。
试题内容和答案应严格保密,不得以任何方式泄露。如有泄露,本次考试无效,应重新考试,并严肃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条 法律知识考试成绩作为提请任命的依据之一。
参加考试的人员一律不得缺考,如因特殊情况不能参加考试,须由提请机关负责人向市人大常委会请假,经同意后,以其他方式另行安排考试。
考试实行百分制,60分为及格。无故不参加考试者,不提请任命。成绩不及格者,暂缓提请任命,可在下次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召开前补考一次;补考不及格者,不再提请任命。
第十一条 法律知识考试成绩经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确认后,分别书面通知提请任命的机关和参加考试的人员,并以书面形式向市人大常委会会议报告。
第十二条 参加考试的人员对成绩有异议的,可及时进行查询,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负责受理。
第十三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定西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审议意见办理办法
2016年4月19日市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为了加强定西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常委会)审议意见的办理工作,规范办理程序,增强办理实效,现结合工作实际,参照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一章 审议意见的形成和交办
第一条 审议意见是指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在听取和审议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专项工作报告,听取和审议市人大常委会视察、执法检查报告后,对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工作提出的重要改进意见和要求。
第二条 审议意见的形成,应贯彻少而精、重实效的原则,突出重点,简明扼要,目标明确,切实可行,既要有实质性的内容,又具有可操作性。
第三条 审议意见要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地反映常委会组成人员的意见,做到合法性和合理性相统一,一般应立足于尚未引起报告机关重视,又确需解决的问题;或认为有必要交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办理,但又不宜作决议或决定的重要意见、建议。
第四条 审议意见必须紧紧围绕常委会会议审议议题,由相关工作机构结合调查、视察意见和常委会组成人员审议发言,提出审议意见稿,经主任会议通过后,交由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办理。交办采取会议交办或书面送达两种方式,具体方式由主任会议决定。
第二章 审议意见的办理和反馈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为审议意见的办理单位。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按要求办理完审议意见后,要及时将办理落实情况报告市人大常委会。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报告审议意见的办理情况,可采取下列方式:
(一)向市人大常委会书面报告;
(二)向主任会议报告;
(三)向市人大常委会会议报告。
一般情况下,采取向市人大常委会书面报告的方式。采取其他两种报告形式,需由主任会议决定。
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办理情况时,其报告应当经市政府常务会议、“两院”院务会议通过,并由主要负责人签署,其中,市政府的报告也可由分管副市长签署。向主任会议或者市人大常委会会议报告办理情况时,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三章 办理审议意见的时限和要求
第八条 审议意见在市人大常委会会议闭会十日内送交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办理。
第九条 办理单位接到审议意见后,要认真研究,抓紧办理,在交办后四个月内办理完毕。
第十条 对涉及面广,受客观条件、时间所限,或因其它特殊情况不能如期办理完毕的,应当及时向市人大常委会书面说明情况,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变更办理时限或终止办理。
第四章 办理审议意见的督查和测评
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审议意见的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市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并进行审议;在审议意见办理期间,主任会议可以对一些事关全局、社会反映强烈的重大问题安排议程听取专题汇报,提出督办意见,以促进审议意见的落实。
第十二条 在审议意见办理过程中,市人大常委会应当组织市人大代表、常委会组成人员和有关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以及有关专家采用听取汇报、视察、抽查、专题调查等方式跟踪督办,并对办理情况报告提出审查意见,经主任会议审定后提交常委会会议。
第十三条 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请常委会会议对审议意见办理报告进行满意度测评。测评结果向市委报告,向办理单位通报,并通过媒体向社会公布。
满意度测评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进行,实行一事一测评。测评结果分为满意、基本满意和不满意。满意和基本满意票未超过市人大常委会全体组成人员半数的,即为审议意见办理结果不满意,市人大常委会应当书面通知办理单位重新办理,并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
第十四条 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对重新办理情况的报告将再次进行测评。对重新办理情况的报告测评结果仍为不满意的,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可就相关问题提出质询案。
第十五条 对审议意见办理情况测评通过的,办理单位应当开展“回头看”,并在测评通过后12个月内书面报告办理成果巩固深化情况。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9年 月 日起施行。
定西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询问和质询办法
2016年4月19日市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常委会)监督职能,规范询问和质询案处理程序,保障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以下简称市人大代表)和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以下简称常委会组成人员)依法行使询问和质询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和《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询问、质询应当坚持实事求是、客观公正、民主公开、依法办事的原则。
第二章 询 问
第三条 市人大代表和常委会组成人员在审议议案和有关报告时,对议案和有关报告及相关工作中不了解或者不理解的问题,可以向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提出询问。
列席市人大常委会会议的市人大代表、市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负责人和县区人大常委会负责人,也可以对有关问题提出询问。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有关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五条 询问可以由一个人提出,也可以由两人以上联合提出;可以口头提出,也可以书面提出。
第六条 提出询问的内容,应当与正在审议的议案或报告有关。
第七条 受询问机关负责人应当当场回答询问。不能当场答复的,应说明原因,并经询问人同意后,在规定的时间内口头答复或书面答复。书面答复件应当由受询问机关主要负责人签署。
第八条 市人大常委会在征求人大代表和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把涉及改革难度大、存在问题多、社会关注度高、关系群众切身利益的报告或议案确定为专题询问的选题。在深入调查研究的基础上,结合听取审议“一府两院”专项工作报告,每年至少开展一次专题询问。
主任会议认为必要时,可以在市人大常委会会议期间,结合审议议题,开展专题询问。
第九条 专题询问采取分组会议或联组会议方式进行。
分组会议的专题询问,由会议召集人主持,有关国家机关主要负责人和其他负责人应分别参加各组会议,回答询问。
联组会议的专题询问,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或受主任委托的副主任主持,由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询问,市政府市长或副市长、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带领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参加会议,回答询问。主要负责人无法到会的,经主任会议同意后,可以委托其他负责人到会回答询问。
第十条 专题询问议题确定后,由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及时告知有关国家机关 。
根据确定的专题询问议题,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拟提出询问的,应当将拟询问的问题及时交由常委会办公室汇总并转交受询问机关。
第十一条 专题询问采取一问一答的方式进行。
在市人大常委会联组会议上提出询问,有关国家机关负责人回答询问,应当经主持人准许。分组会议上的专题询问,可以随问随答。
第十二条 询问人在听取回答后,对回答问题情况不满意的,就同一问题可以补充询问。其他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以及列席常委会会议的市人大代表、市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负责人和县区人大常委会负责人,也可就同一问题补充询问,但问题已经作出明确回答的,不得再次询问。补充询问不需事先提出。
第十三条 市人大常委会联组会议的专题询问,一般不超过两个小时。分组会议的专题询问,一般不超过一个小时。市人大代表、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询问,一般不超过五分钟。受询问机关负责人回答询问一般不超过十分钟。
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询问,应当抓住关键和要害问题。受询问机关负责人回答询问,应当直截了当、实事求是。
第十四条 专题询问结束后十日内,由市人大相关专门委员会或常委会相关工作机构汇总整理会议审议意见和询问所提问题,形成专项审议意见,经主任会议审定后由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转交受询问国家机关研究办理。
第三章 质 询
第十五条 在市人大常委会会议期间,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就会议正在审议的议题或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职责范围内的其他事项,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对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
第十六条 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可以就下列事项提出质询案:
(一)有关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方面的问题;
(二)有关执行上级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决议、决定方面的问题;
(三)有关经济建设、社会发展方面的重大问题;
(四)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社会普遍关注的问题;
(五)经两次审议和测评未通过的“一府两院”办理市人大常委会审议意见报告中的相关问题;
(六)其他需要质询的事项。
第十七条 质询案应以书面形式提出,一事一案,并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以及质询的理由。一件质询案只能质询一个对象,如果质询的事项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机关,应当对不同对象分别提质询案,或者对承担主要职责的机关提质询案。
第十八条 质询案由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提请主任会议决定,交由受质询机关在市人大常委会全体会议上口头答复或者书面答复。
受质询机关应当在主任会议决定的时间内答复。
第十九条 受质询机关以口头答复的,提质询案的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可以就答复中不够明确的问题作进一步提问。受质询机关应当由主要负责人到会答复。主要负责人无法到会的,经主任会议同意后,可以委托其他负责人到会答复。
质询案以书面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的主要负责人签署,印发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
第二十条 提质询案的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的过半数对质询案的答复不满意时,经主任会议决定,受质询机关应当进一步研究解决质询案提出的问题,并重新作出答复。
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对再次答复仍不满意的,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将质询案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市人大常委会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
第二十一条 质询案中涉及待处理的具体事项,主任会议可以交由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跟踪督办,并由督办机构向下次市人大常委会会议报告。受质询机关应当将处理结果书面答复提质询案的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并报送督办机构。
第二十二条 质询案在主任会议决定交受质询机关答复前,提质询案的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书面要求撤回质询案的,经主任会议同意,该质询案即予撤销。
提质询案的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要求撤回质询案的,应当本人签名。未签名的提案人人数仍符合提质询案法定人数的,该质询案仍然有效。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下列事项不属于询问、质询范围:
(一)属于询问者、质询者个人利益的问题;
(二)涉及受询问机关、受质询机关负责人个人隐私的问题;
(三)涉及国家秘密的问题;
(四)不属于市人大常委会职权范围内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四条 询问人、质询人要求提供相关材料的,受询问、质询机关应当按时如实提供。
第二十五条 专题询问及答复情况、质询及质询案的答复情况,应当由新闻媒体以现场直播或者全程录制专题片等形式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定西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执法检查工作办法
2016年4月19日市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常委会)执法检查工作,保证法律、法规在本行政区域内的遵守和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和《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执法检查,是指市人大常委会根据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责,对市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执法司法情况进行检查监督,促进依法行政和公正司法的活动。
第三条 执法检查的范围:
(一)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的情况;
(一)执行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及有关决议、决定的情况;
(二)执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的情况;
(三)执行甘肃省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及有关决议、决定的情况;
(四)执行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及作出的有关决议、决定的情况。
第四条 市人大常委会每年选择若干关系改革发展稳定大局和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有计划地对有关法律、法规实施情况组织执法检查。
执法检查的议题,根据下列情况确定:
(一)市人大常委会在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中发现的突出问题;
(二)市人大代表对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检察院工作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集中反映的问题;
(三)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的比较集中的问题;
(四)市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在调查研究中发现的突出问题;
(五)人民来信来访集中反映的问题;
(六)社会普遍关注的其他问题。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检察院可以提请市人大常委会组织执法检查。
第五条 市人大常委会年度执法检查计划,由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在上年第四季度提出初步意见,办公室汇总拟定,经主任会议讨论通过,印发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并向社会公布。
年度执法检查计划,主要内容包括:
(一)执法检查的指导思想和目的;
(二)执法检查的重点内容;
(三)执法检查的时间、方式和步骤;
(四)执法检查的组织领导;
(五)其他需要注意的事项。
执法检查年度计划需要作个别调整的,由主任会议决定。
第六条 市人大常委会根据年度执法检查计划,按照精干、效能的原则,组织执法检查组。
执法检查组成员,从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及有关工作机构组成人员中确定,并可以邀请省、市人大代表以及被检查县(区)的人大代表和有关专业人员参加。
第七条 执法检查工作由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组织实施。
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负责下列工作:
(一)起草执法检查工作方案;
(二)联络、协调和安排执法检查活动;
(三)组织对有关问题的调查研究;
(四)有关执法检查的其他工作。
第八条 市人大常委会接受省人大常委会委托的执法检查,主任会议根据检查内容,决定由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组织实施。执法检查结束后,提出执法检查报告,经主任会议讨论通过后报送省人大常委会。
市人大常委会根据需要可以委托县(区)人大常委会对有关法律、法规在本行政区域内的实施情况进行检查,受委托的县(区)人大常委会可以邀请当地的省、市人大代表参加。执法检查结束后,及时向市人大常委会报送执法检查报告。
第九条 执法检查前,执法检查组应当召开会议,学习相关的法律、法规,部署执法检查工作。
第十条 执法检查组采取听取汇报、召开座谈会、个别走访、实地察看、问卷调查、查阅卷宗等多种形式,必要时,可市、县、乡三级人大上下联动,明察暗访,了解掌握法律法规实施情况,分析研究法律法规实施中存在的问题。
第十一条 执法检查结束后,执法检查组及时汇总执法检查情况,组织起草执法检查报告,并提交主任会议讨论。
执法检查报告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执法检查工作的基本情况;
(二)法律、法规、决议、决定的执行情况;
(三)法律、法规、决议、决定执行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四)改进执法工作的意见;
(五)修改完善有关法律、法规的建议。
第十二条 执法检查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列入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列入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的执法检查报告,由执法检查组组长作报告,相关部门、机关或者单位的负责人应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还可以就法律、法规实施中的重要问题提出质询;必要时,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可以做出有关决定。
第十三条 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对执法检查报告的审议意见,由执法检查组整理汇总,经主任会议讨论通过后,连同执法检查报告一并交由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研究处理。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收到审议意见后的四个月内,将研究处理情况送交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征求意见后,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书面报告,书面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并采用无记名投票的方式进行满意度测评,对满意和基本满意票未超过市人大常委会全体组成人员半数的,由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重新研究处理。
第十四条 市人大常委会可以对执法检查报告作出决议,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应当在决议规定的期限内,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执行决议的情况。
第十五条 市人大常委会根据下列情况可以组织执法情况跟踪检查:
(一)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整改工作措施不力,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多数人不满意的;
(二)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已经采取整改措施,但有必要对整改目标的实现情况进行跟踪检查的;
(三)执法检查中发现的重大问题以及其他情况需要进行跟踪检查的。
跟踪检查由执法检查组或者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实施,并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报告。
第十六条 执法检查组不直接处理具体案件。具体案件应按有关规定转交相关部门、机关或者单位按照法定程序办理。
第十七条 执法检查中发现的特别重大的典型违法案件,市人大常委会可依法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
第十八条 对执法检查报告及其审议意见、决议,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研究处理情况的报告、执行决议情况的报告,以及执法检查中发现的重大典型违法案件及其处理结果,由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向市人大代表通报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九条 内新闻媒体应当及时宣传报道市人大常委会执法检查工作。必要时,市人大常委会研究室可就执法检查工作举行新闻发布会。
第二十条 年度执法检查工作结束后,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起草年度执法检查工作情况的报告,经主任会议通过后,提交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通过之日起实施。
定西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工作评议办法
2016年4月19日市三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常委会”)的工作评议,督促本行政区域内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依法履行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工作评议,是指市人大常委会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及其他机构和组织进行审议和评价的监督活动。
市人大常委会评议的本行政区域内的国家行政机关,包括本级政府及其组成部门、政府直属机构和垂直管理工作机构。
评议对象由市人大常委会会议无记名投票表决确定。
第三条 市人大常委会评议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的工作可以是全面工作,也可以是专项工作。
第四条 工作评议必须坚持实事求是、客观公正、民主公开、依法办事、注重实效、集体行使职权的原则。
第二章 工作评议的内容
第五条 评议全面工作的内容:
(一)贯彻执行宪法、法律、法规,依法行政,公正司法的情况;
(二)贯彻执行上级、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接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监督以及办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出的议案、建议、批评和意见的情况;
(三)履行部门职责、执行任期目标责任制、完成工作任务的情况;
(四)机关作风建设情况;
(五)市人大常委会或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认为应当评议的其他事项。
第六条 评议专项工作的议题,根据下列途径反映的问题确定:
(一)市人大常委会在执法检查中发现的突出问题;
(二)人大代表对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及其他机构和组织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集中反映的问题;
(三)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提出的比较集中的问题;
(四)市人大常委会及其各工作委员会在调查研究中发现的突出问题;
(五)人民来信来访集中反映的问题;
(六)社会普遍关注的问题。
第三章 工作评议的组织领导和办事机构
第七条 工作评议在市人大常委会领导下,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组织实施。
第八条 根据评议工作需要,经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成立评议调研组。评议调研组由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市人大专门委员会成员、市人大代表、有关工作机构成员组成,必要时可邀请部分上级或下级人大代表参加。
在市人大常委会相关工作机构设立工作评议办事机构,承办工作评议的具体事务。
第九条 评议调研组的主要职责:
(一)组织实施评议活动的具体工作;
(二)综合整理常委会评议意见;
(三)检查被评议单位整改情况。
第十条 评议调研组成员的主要职责:
(一)结合工作评议的内容,学习有关法律、法规;
(二)参加工作评议各项活动;
(三)认真审阅被评议单位的工作报告,积极开展调研和参加评议工作,广泛征求各方面的意见、建议和要求;
(四)对被评议单位作出客观公正的评价,并就其存在的问题提出建议和意见;
(五)遵守保密纪律。
第十一条 工作评议办事机构的主要职责:
(一)起草工作评议实施方案;
(二)安排工作评议活动;
(三)收集、整理工作评议活动的有关情况及材料;
(四)起草工作评议调研报告。
第四章 工作评议的方法和程序
第十二条 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根据工作需要,制定工作评议实施方案,提出年度工作评议的单位。被评议单位名单经市人大常委会确定后, 以书面形式通知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及相关单位,并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
第十三条 工作评议的程序按照准备、调查、评议和整改四个阶段进行。
(一)准备阶段。起草下发市人大常委会年度工作评议实施方案;组成评议调研组、制定工作计划;培训参加评议人员。
被评议单位根据工作评议实施方案,形成工作报告,报告应在市人大常委会组织评议20日前分别报送市人大常委会和评议调研组;被评议单位对报告修改后,在评议会议召开的10日前送交市人大常委会。
(二)调查阶段。评议调研组在被评议单位召开动员大会。评议调研组采取听取汇报、约见询问、专题座谈、个别谈话、查阅资料、问卷调查等形式,广泛听取人大代表、群众、分管领导、组织、人事、纪检、监察、审计等部门及被评议单位所属机关、基层单位的意见,了解掌握真实情况,并形成书面调研报告。书面调研报告经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审查后,于评议会议召开的7日前连同被评议单位工作报告一并印发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审阅。
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认为必要时,可以要求审计、监察部门对工作评议所涉及的部门、单位进行审计或者调查,并听取审计或者调查情况的报告。
(三)评议阶段。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听取被评议单位的工作报告;听取评议调研组的评议调研报告;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和代表采取分组形式进行评议;评议意见由评议调研组负责综合整理,经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审定后,以审议意见书的形式印发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及被评议单位。
(四)整改阶段。被评议单位应根据市人大常委会的评议意见,在10日内将整改方案书面报送市人大常委会,在3个月内向市人大常委会书面报告整改情况。评议调研组对整改情况进行跟踪检查,督促落实,并向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汇报整改情况,经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审查后提交市人大常委会会议进行测评。
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根据整改情况,按照“满意”、“基本满意”、“不满意”三种类型,采取无记名投票方式对被评议单位进行测评。对“不满意”票数超过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半数的,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责成其重新整改,并在规定的时间内报告整改情况。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对被评议单位重新整改结果仍不满意的,依法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开展质询,或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然后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
第十四条 市人大常委会召开评议会议时,可以邀请市委、市政府及有关单位负责人,市人大代表等列席。列席人员可以发表意见,但不参加投票测评。
第十五条 市人大常委会会议进行评议时,发现工作评议所涉及的单位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调查的,经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研究,可暂不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进行测评,交有关部门限期调查。有关部门应当在规定的时限内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调查结果,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进行测评。
第十六条 被评议单位应积极配合评议调研组的工作,如实提供情况;在接受评议时如实回答询问,对评议有不同意见,可以说明;根据市人大常委会的评议意见,认真改进工作。
第十七条 评议对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责成其向市人大常委会作出书面说明;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可以依法提出质询。
(一)被评议单位主要负责人未经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许可不参加评议活动,或者拒绝接受评议的;
(二)未按时报告整改情况或整改不力的;
(三)阻碍评议调查或者弄虚作假提供不真实情况的。
第十八条 评议结束后,市人大常委会将评议情况和测评结果向市委报告,向市政府通报。涉及垂直管理部门的,抄送其上级主管部门。评议情况和测评结果通过媒体向社会公布。
第十九条 对拒绝、阻碍、干扰评议工作的,视其情节,由有关部门追究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通过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