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西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1号)
《定西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规则》经定西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于2016年11月18日通过,已由甘肃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于2017年3月30日批准,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定西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7年4月6日
定西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
立法程序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立法程序,健全地方立法制度,提高立法质量,维护法制统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修改、废止、解释地方性法规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遵循宪法的基本原则,坚持依法、民主、科学立法的原则。
第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加强对立法工作的组织协调,发挥在立法工作中的主导作用。
第二章 立法准备
第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定期在全市范围内公开征集立法项目建议。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以及公民均可以提出立法项目建议。
提出立法项目建议时,应当同时提供该立法项目的必要性、可行性、法规拟规范的主要内容等说明。
第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建立立法项目库。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将征集的立法项目建议应当认真研究、广泛征求意见、科学论证评估,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发展和民主法治建设的需要,确定立法项目,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后进入立法项目库。
第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负责编制立法规划和拟定年度计划,立法规划、年度立法计划的项目应当从立法项目库筛选。
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通过后向社会公布。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按照要求督促落实。
立法规划和年度立法计划在实施中需要调整的,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
市人民政府的年度立法计划项目应当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立法规划、年度立法计划相衔接。
第八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可以组织起草法规草案的调研活动,也可以参加市人民政府或者有关单位组织的调研活动。
第九条 起草法规草案,应当听取各方面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书面询问等形式。
第十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提前参与有关方面的法规草案起草工作;重要法规草案可以由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组织起草。
专业性较强的法规草案,可以吸收相关领域的专家参与起草工作,或者委托有关专家、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起草。
第三章 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序
第十一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大会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第十二条 一个代表团或者十名以上的代表联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大会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审议时,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十三条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法规案,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先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照本规则第四章规定的有关程序审议后,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或者由提案人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
第十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的法规案,应当在会议举行前将法规草案文本送交代表。
第十五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大会全体会议听取提案人说明后,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
各代表团审议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各代表团审议法规案时,根据代表团的要求,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
第十六条 在各代表团审议法规案的同时,由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向大会主席团提出书面审议意见,并印发会议。
第十七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由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对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向大会主席团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经大会主席团会议审议通过后,印发会议。
第十八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必要时,大会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召开各代表团团长会议,就法规案中的重大问题,听取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并进行讨论,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大会主席团报告。
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常务主席也可以就法规案中的重大的专门性问题,召集代表团推选的有关代表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大会主席团报告。
第十九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大会主席团同意,并向大会报告,对该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二十条 法规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提出,由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作出决定,并将决定情况向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报告;也可以授权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提出修改方案,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审议。
第二十一条 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代表团审议,由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法规草案表决稿,由大会主席团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二十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报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二十三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不得同该法规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第四章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序
第二十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如果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认为法规案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可以建议提案人修改完善后再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
第二十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案,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不列入会议议程的,应当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或者向提案人说明。
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二十六条 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法规案,提案人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三十日前提交法规草案及有关资料。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除特殊情况外,应当在会议举行前将法规草案送交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第二十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法规案,应当合理确定法规草案的审次和审议周期,安排充足时间,保证组成人员充分发表意见。
第二十八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一般应当经两次会议审议后再交付表决。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的工作委员会就法规草案的必要性和专门性问题等提出审议意见,印发会议;分组会议就法规草案的必要性、可行性、合法性和有关专门性问题以及法规案主要问题等进行审议。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审议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关于法规草案修改情况和主要问题的报告,由分组会议进行审议后,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提出关于法规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印发会议,由分组会议对法规草案修改稿进行审议。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法规案时,根据需要,可以召开分组会议或者全体会议进行审议,对法规案中的主要问题进行讨论;分歧较大的,应当组织相关各方进行辩论。
第二十九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必要时,可以经三次会议审议后交付表决。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三次审议法规案时,在全体会议上听取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关于法规草案修改稿修改情况的汇报,由分组会议对法规草案修改二稿进行审议。
第三十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废止案、法规修正案和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的法规案,可以经一次会议审议即交付表决。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法规废止案、法规修正案时,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印发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的审议结果报告,由全体会议对废止或者修改法规决定草案进行表决。
第三十一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分组会议审议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分组会议审议法规案时,根据小组的要求,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
第三十二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由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根据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见,对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修改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对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委员会提出的重要意见没有采纳的,应当向其反馈。
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可以邀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委员会参加会议,发表意见。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根据需要,可以要求有关机关、组织派相关负责人说明情况。
第三十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统一审议法规案时,对法规案中的重要问题分歧较大、达不成一致意见时,应当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报告,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作出决定。
第三十四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应当听取各方面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并将法规草案发送有关单位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顾问、有关专家、立法联系点征求意见。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应当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后将法规草案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但是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不公布的除外。向社会公布征求意见的时间一般不少于二十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负责意见的收集、整理。
第三十五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应当收集整理分组审议的意见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见以及其他有关资料,并根据需要,印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三十六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同意,并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对该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三十七条 法规案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三次会议审议后,仍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出,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同意,可以暂不付表决,交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进一步审议。
第三十八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法规案,因各方面对制定该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等重大问题存在较大意见分歧,需要搁置审议的,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
第三十九条 搁置审议满两年的,或者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出、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同意暂不付表决经过两年没有再次列入会议议程审议的法规案,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向常务委员会报告,该法规案终止审议。
第四十条 拟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的法规案,在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前,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可以对法规草案中主要制度规范的可行性、法规出台时机、法规实施的社会效果和可能出现的问题及可控性等进行评估。评估情况由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
第四十一条 法规草案修改稿或者草案修改二稿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由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根据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法规草案表决稿,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法规草案表决稿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在表决前,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根据审议情况,可以决定将个别意见分歧较大的重要条款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单独表决。
单独表决的条款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根据单独表决的情况,可以决定将法规草案表决稿交付表决,也可以决定暂不付表决,交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一步审议。
第四十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报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五章 地方性法规的解释
第四十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解释:
(一)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
(二)地方性法规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法规依据的。
第四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和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工作委员会、县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解释要求。
第四十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研究拟订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四十六条 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由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根据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审议、修改,提出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表决稿,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四十七条 地方性法规解释通过后,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后,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四十八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地方性法规解释同地方性法规具有同等效力。
第六章 规章的备案与审查
第四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规章,应当于发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报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五十条 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和县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市人民政府规章同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要求,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分送有关的工作委员会审查,提出意见。
前款规定以外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以及公民认为市人民政府规章同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进行审查的建议,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进行研究,必要时送有关的工作委员会审查,提出意见。
第五十一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在审查中认为市人民政府规章超越法定职权、未按法定程序制定的,或者与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及其他不合法的,可以向制定机关提出书面审查和研究意见;也可以由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与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召开联合审查会议,要求制定机关到会说明情况,再向制定机关提出书面审查意见。制定机关应当在两个月内研究提出是否修改的意见,并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的工作委员会反馈。
第五十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的工作委员会认为市人民政府规章同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而制定机关不予修改的,应当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提出书面审查意见和予以撤销的议案建议,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决定。
第七章 其他规定
第五十三条 提出法规案,应当同时提交法规草案文本及其说明、调研报告、论证意见,并提供相应的上位法文本、有关政策文件及相关的参阅资料。法规草案的说明应当包括制定或者修改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和主要内容,以及起草过程中对重大分歧意见的协调处理情况。
第五十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法规案时,应当邀请相关的全国、省、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顾问及立法联系点负责人列席会议,可以组织公民旁听全体会议。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规案审议期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要求组织视察、座谈或听证。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立法顾问可以列席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会议。
第五十五条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的法规案,在列入会议议程前,提案人有权撤回。
第五十六条 交付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未获得通过的法规案,如果提案人认为必须制定该法规,可以按照本规则规定的程序重新提出,由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其中,未获得市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法规案,应当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决定。
第五十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地方性法规的公告,应当载明法规的制定机关及通过日期、批准机关及批准日期和施行日期。
地方性法规通过并报经批准、法规解释备案后,应当在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刊载,定西日报、bet365娱乐场下载应当于十日内全文刊载。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刊载的地方性法规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五十八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机构在地方性法规实施满两年后组织立法后评估。评估情况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五十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的修改和废止程序,适用本规则第三章、第四章的规定。
地方性法规部分条文被修改的,应当全文公布修改后的文本。
第六十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地方性法规的解释应当在公布后十五日内,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六十一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提出书面审查意见的,由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征询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的工作委员会的意见后,提出是否修改的意见,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报省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二条 本规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